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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反对节约、浪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购买的楼堂馆所,是指办公用房间和培训中心等具有住宿、会议、饮食等接待功能的各种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办公用房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办公用房。
禁止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设立办公用房。
第四条办公用房建设必须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基本原则。
国务院快速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办公室建设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章项目批准
第六条建设办公用房,应当向负责项目审批的单位(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购买办公用房的人不提交初步设计。
根据办公用房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批机关同意,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可以合并编制提交文件。
第七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审批机关及其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审批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办公用房项目,并按照建设标准确定建设副本、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九条办公用房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一)办公室建设被禁止的;
(2)建设必要性不充分
(三)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四)建设副本、建设规模等不符合建设标准。
(五)其他不能批准的。
第十条未经批准的办公住宅项目,不得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不得安排预算,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按照审批机关规定的建设复印件、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进行设计、施工。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投资估算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完全审批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审批业务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章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由预算资金安排。
办公住宅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有以下情况。
(一)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2)向单位、个体摊派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
(四)接受赞助或者捐赠;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
第十四条办公用房项目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竣工财务结算,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在建设楼堂馆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业绩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新闻共享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对建设楼堂馆所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现场审计。 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办公用房项目的资料管理,仔细审查项目核准和实施中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除必须依法保密外,下列新闻应当以政府网站等公众容易知道的方式公布:
(一)办公用房项目的批准情况。 包括建设公司名称、批准的理由以及建设复印件、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要增加投资概算,也应该公开增加投资概算的情况和理由。
(二)监督检查情况,包括发现的违法建设楼堂馆所的单位名称、基本事实及解决结果等。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通过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等方式,接受机关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二十一条机关、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停止或者修改相关建设活动,责令有关楼堂馆征收、拍卖或者限期拆迁,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设培训中心等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场所和设施;
(2)未经批准的办公室建设。
(三)以技术业务用房等名义建设办公用房,或者违反规定在技术业务用房设立办公用房
(四)擅自变更建设副本,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擅自增加投资估算。
(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不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办公室项目;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办公用房项目;
(三)对未经批准的办公用住宅项目办理规划、用地、施工等相关手续,安排预算,支付资金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办公用房项目批准和实施中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归档查阅,或者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其他解决办法由审批机关实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二十七条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建设楼堂馆所,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财政给予经费保障的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维修办公用房,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维修标准。 禁止超标准装修或配置超标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责令停止或者修改修理活动,对负责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财政给予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外的其他团体的建设、维修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快速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确实需要、严格控制,大致制定。
国有公司建设、维修大楼堂馆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快速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前款的规定,大致制定。
第三十条军队单位建设、维修楼堂馆所,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公布并废止了1988年9月22日施行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标题:“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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