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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永一介绍,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800件,其中专利553件、版权517件、商标270件、特许经营合同220件、不正当竞争26件、技术合同12件、维护和其他案件196件。 共审查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918件,决算比106.6 %,员额法官年人均结案174.4件。 依法妥善审理了中国重汽、海信、大润发、东阿胶、天猫、小米、西湖龙井、宏济堂、朋友圈等重大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激发了创新动力,创造了潜力和创业活力,维护了市场秩序。 审理的“高原骑兵连”案被最高院公布为第十六次指导性案例。 审理的《重庆沃克斯点火枪专利案》被评为最高院“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实例”。 “稻香园商标侵权案”等3起被选为“山东法院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 另外,去年还受理了涉及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瑞典等15个国家和地区的37起涉外案件。 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审查权利和授权证据,严格审查涉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在赔偿力度、侵权认定标准上对国内外当事人适用同一标准,平等保护。 对比了个别侵权人、当事人暴力抗法等情况,采取了罚款、悔罪令等司法制裁措施,有力地维护了司法权威。 济南知识产权审判的影响逐年扩大,司法公共的说服力进一步提高。

“济南市中院发布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范例”

1 .“永磁定位器”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原告:陈益华

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企业(简称宇王企业)

【事件简介】陈益华是以“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为名称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是用于检测固体或液体材料位置的传感器,利用电子模块产生的脉冲电流驱动电磁铁产生的排斥力使磁振子摆动,在磁振子的旋转中切断磁力线而产生感应电流,电子模块放大并解决该电流信号 宇王企业制造、销售的“ywk系列永磁定位仪”与涉案专利的第一个区别是,用单片机代替模拟电路输出脉冲信号,用单片机解决感应信号,增加了积分电路模块。 陈益华认为宇王企业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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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认为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模块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单片机及其适配器部件部分。 本案被指控侵权行为时,即年前后,单片机已经广泛应用于电器行业,使用单片机代替涉案专利的电路设计,实现相同功能是本行业常用的技术手段。 另外,被指控侵害的产品电路安装在主机机箱内部,无法实现重复编程的功能,没有产生特殊的效果。 控告被侵害产品的技术方案等同于涉案专利构成。 被告判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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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和与该技术特征同等的技术特征。 判定被指控侵权的技术特征和专利技术特征是否是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同等替代,必须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为基准。 以本案为例,单片机的产生对模拟电路来说是一项重大的技术创新,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用单片机代替相应的模拟电路实现同样的功能已经成为本行业众所周知的技术替代手段,并达到了 这是因为该结构是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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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济堂”双龙标商标权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制药企业)

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企业(简称宏济堂医药企业)

【事件简介】“宏济堂”是同仁堂的乐镜宇于1907年创立的老字号。 经过历史上的公私合营、工商分离,原来形成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拥有多个“宏济堂”字号的制药公司和医药销售公司。 原告宏济堂制药企业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4686539号“宏济堂”双龙标图形商标,2007年至年被血府逐淤口服液等22种药品采用。 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宏济堂医药企业在“宏济堂药店”的橱窗上张贴带有“宏济堂”复印件和“双龙”图形的商业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要求法院停止侵犯被告的权利并赔偿损失。 被告中主张这位双龙标图形系宏济堂药店老字号采用的标志,提供了上世纪30年代铭刻并流传至今的宏济堂第二分店印章,以及加盖该印章的药方进行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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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的录用权,通过录用和推广确立的知名度和声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被告共同前身元宏济堂第二支行采用带双龙标志的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被告享有对该标志先采用的利益,被告除提供的印章和处方外,没有自行采用涉案标志的证据。 被告作为与原告有历史渊源的同城公司,应当了解原告注册、采用涉案商标并推广的事实,但应当无视混乱的后果,采用近似标志作为门店装饰,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利用涉案商标的商誉,禁止其行为。 责令被告宏济堂医药企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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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老字号在个别变更的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市场利益主体,商业标识资源对老字号的争夺越来越激烈。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登记取得的商标权和聘用取得的商誉。 其他主体提出的先采用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商标申请注册前采用,审查是否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其历史前身采用过相关商业标志,不能简单地推断先采用的好处。 本案的审理对老字号传承过程中商标等标识性资源的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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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黄河楼”商标权案

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企业(简称黄河楼企业)

被告: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简称金岸明珠企业)

被告:山东盛艺文化媒体有限企业(简称盛艺企业)

【事件简介】黄河楼企业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采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 2003年6月,黄河楼企业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黄河楼建设合作合同》,相关媒体推进报道“黄河楼”建设。 这个“黄河楼”建设项目至今尚未完成建设。 金岸明珠企业在其经营管理的“黄河文化园”景区内的建筑物采用“黄河楼”的标志,印制的门票上标示为“中华黄河楼”。 盛艺企业在网上推广了“中华黄河楼”。 黄河楼企业认为金岸明珠企业和盛艺企业侵犯商标权,责令法院停止两被告侵权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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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构成原告商标“黄河楼”的“黄河”和“楼”都是固有词汇,商标显著性不强,没有因采用而增强其显著性。 该商标核采商品为非金属建筑物等,但金岸明珠企业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志提供旅游观光服务,在相关客户常规认知综合评价中,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费用对象方面各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做出了驳回黄河楼企业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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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含义】商标权的核心是顾客不会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评估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必须综合考虑商标的相似度、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相似。 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大,结构被混淆的可能性越高。 商标在注册时显着性不强,如果商标权人不通过采用确立商标的知名度来提高显着性,构成被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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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假冒“大润发”商标系列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企业(简称康成企业)

被告:亮发超市等

【事件简介】康成企业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示、商业橱窗布置、销售(为他人)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相关文件中认定,“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时间、广泛采用,已经在相关服务方面广为人知,享有很高的声誉。 超市等开设的超市柜台周边和入口挂着写有“大润发”的大型招牌,也显示在超市的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会员卡上。 康成企业认为被告借用其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极大地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企业签订的专利加盟授权合同,说明采用“大润发”的标志和尺寸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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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采用“大润发”的标志,得到案件外人的许可,但该案件外人没有“大润发”的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众所周知“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足以说明原告“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商品零售公司,如果强调采用“大润发”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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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含义】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公司名称也有一定的来源识别作用。 由于商标和公司名称在不同的行政部门注册管理,一些市场经营主体将驰名商标注册为公司编号,许可他人采用公司编号,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本系列案件的审理确认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打击了商标权侵害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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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雅轩企业确认不侵犯版权

原告:济南雅轩科贸有限企业(简称雅轩企业)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企业(简称人民卫生出版社)

第三人:浙江天猫互联网有限企业(简称天猫互联网企业)。

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企业(简称天猫技术企业)

【事件摘要】雅轩企业在天猫网经营雅轩图书专卖店,人民卫生出版社以雅轩企业销售的《妇产科学》类盗版书为由向天猫网络企业投诉。 天猫网络企业将从雅轩图书专卖店购买的《妇产科学》送到人民卫生出版社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图书为盗版。 据此,天猫互联网企业于年1月29日向雅轩企业做出了“报销并支付所有违约金”的处罚决定。 年4月3日,雅轩企业致函人民卫生出版社督促其行使诉权,但截至去年6月4日,人民卫生出版社未被起诉。 因此,雅轩企业向法院要求销售的商品不侵犯被告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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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书面督促被告行使诉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据此请求确认侵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由于被告及第三方未能平均提供原告销售的涉案图书,法院无法评估原告销售的图书是否为盗版。 判决确认原告销售的“妇产科”没有侵害被告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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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为了确认不侵犯版权纠纷,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本案的审理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认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收到的侵权投诉由网络经营者属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被警告人的网络经营者书面督促权利人行使诉讼权,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撤回警告,不提起诉讼的,法院予以警告或者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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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谢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企业(简称河南谢人企业)

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企业(简称唐山谢人企业)

被告:阳信县河流长宝软门帘认可部(简称长宝认可部)

【事件简介】河南谢人企业享有的第1063715号“谢人”复印件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于1997年,采用的商品为塑料透明窗帘。 之后,在类别19和类别17的商品中分别注册了相同标记的商标。 这家企业的商标因采用而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年12月,案件外人薄某注册了第11231779号“谢人”复印件商标,采用商品作为第24类,包括门帘、家用塑料盖、纺织品或塑料窗帘等。 后薄某与唐山谢人企业就该复印件商标签订了录用许可合同。 唐山谢人企业生产、长宝批件部销售的塑料砖产品中,采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谢人”复印件和图形组合商标“”。 河南谢人企业认为唐山谢人企业使用带有“谢人”字的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类似商品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唐山谢人企业不再采用带有“谢人”字的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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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河南谢人企业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时,唐山谢人企业变更、拆解许可采用的商标的显著特点是,与原告相似的产品采用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唐山谢人企业的成立时间晚于原告的成立和商标注册时间,原告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 因为唐山谢人企业在其公司名称中假冒原告商标、企业品牌和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与典型攀比怀有混淆恶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唐山谢人企业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公司字号中采用“谢人”字,赔偿80万元损失,长宝批发部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济南市中院发布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范例”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大致情况,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的审判要旨如下:1.当事人有注册商标或者商标的采用许可,但以超出该商标的核商品范围、或者变更该商标的显着特征、分割、组合等方法采用于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即使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引起混乱的情况下 2、采用他人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尺寸,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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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特许证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企业(简称路得威企业)

被申请人: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企业(简称福瑞得企业)

【事件概要】路茨威企业系名称“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路得威企业就福瑞得企业涉嫌侵犯专利权的相关证据,向法院申请了诉讼前的证据保全。 法院工作人员在福瑞得企业现场对被控侵权机器进行照片取证,并对该机器采取扣押措施时,无故受到该企业工作人员的干扰。 在法院工作人员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谈判的过程中,该企业擅自更换了法院照片取证的设备。 经核实,法院要求该企业更换扣押的机器,该企业拒绝。 法院传唤训诫后,该企业仍拒不承认错误。 法院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福瑞得企业处以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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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有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难以自行取证、侵权证据容易丢失的优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合作,不得拒绝。 对伪造、破坏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因妨碍取证未取得或者损坏、灭失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侵权初步证据,结合证据保全情况,依法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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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绒毛装饰企业恶意向中兴达企业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件

原告:临沂市毛毛装饰材料有限企业(简称毛毛装饰企业)

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企业(简称中兴达企业)

【事件概要】年5月11日,中兴达企业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毛毛装饰企业。 审理中,中兴达企业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和档案实物等说明权利比较有效,提出了被告销售受侵害产品的证据。 桃装饰企业提交了销售发票的一部分,说明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是从中兴达企业购买的。 中兴达企业承认销售发票上的签字为企业员工,但发票上没有中兴达企业的印章,认为无法说明该产品来自企业。 年7月,中兴达企业向法院提出解约申请。 摩装饰企业认为,中兴达企业明知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是其企业产品也要提起诉讼,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起诉要求中兴达企业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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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中兴达企业作为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起诉前中兴达企业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 这是因为我们认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履行了一定的慎重义务。 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是中兴达企业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面对这一诉讼风险,中兴达企业撤回起诉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权。 行使诉讼的权利不以胜诉为要件。 中兴达企业主观上没有恶意,毛发装饰企业声称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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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含义】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以获得不正当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事实和法律上没有根据的指控,要求相对人在诉讼中蒙受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明显的恶意。 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行为以及诉讼请求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本案的审判恶意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和权利人依法维权的界限,维持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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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禹企业诉莱芜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莱芜市鸿禹水电建安工程有限企业(简称鸿禹企业)

被告:莱芜市知识产权局(简称莱芜知产局)

第三人: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企业(简称金田企业)

【事件简介】金田企业是“生态型无机房无线卡灌溉控制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认为鸿禹企业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要求莱芜知产局行政解决。 根据莱芜知产局制作的解决决定书,鸿禹企业的产品与金田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侵权成立,鸿禹企业决定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鸿禹企业以莱芜知产局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侵权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法院审查,被告作为解决办法依据的证据是田间水利设备照片,照片不能显示设备制造商,设备安装地点不明,现场检查记录中没有被检查单位人员的签名和现场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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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案件重要事实的调查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保证证据的客观性。 另外,被告在招标地点及中标公司负责地区推理侵权产品的责任主体,设备所在地不明的,未达到事实认定的充分性标准。 被告采取的行政解决办法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侵权认定证据,判决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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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本案是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帮”审判试点过程中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行政解决办法认定事实是否明确、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是否正确。 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在权利解释、技术方案比对、侵权认定方面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特色,济南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审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具有明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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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魏某等商业秘密犯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被告:袁某

被告人:左某

【事件简介】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泉企业)是国家火炬计划的要点高新技术公司,主要生产酚醛树脂等产品。 该企业建立了严格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员工对企业的产品设计、主配方、流程等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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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左某分别担任圣泉企业耐火材料及酚醛泡沫树脂课题组组长。 年9月,魏某致电左某,约定让朋友提供酚醛泡沫树脂的生产配方,并给予高额报酬。 左某通过电子邮件寄送魏某处方,收取魏某给予的8万元利润费。 魏某获得处方后,将处方交给袁某,袁某利用处方生产470吨酚醛树脂产品对外销售,获利94万余元。 据鉴定,圣泉企业主张的酚醛树脂发泡技术新闻的10个秘密点中有8个具有非公知性,但袁某的配方技术文件分别与上述8个秘密点具有同一性。 公诉机关在这一指控中指出,被告人魏某、袁某、左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济南市中院发布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范例”

法院审理认为,圣泉企业酚醛泡沫树脂生产配方中的相关情况是非公知的商业秘密,魏某、左某违反圣泉企业商业保密要求,向袁某披露了该配方,袁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和生产该配方,给圣泉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并认为 判处魏某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判处某人4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 判处袁某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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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新闻和经营新闻,应当满足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益诱导、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采用或者许可他人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新闻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比较完整的保密措施,同时在案件审理中确定的秘密点经鉴定处于非公知状态,法院依法成立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追究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济南市中院发布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范例”

4月23日,在第18届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济南市中院通报了年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公布了年济南法院审理的1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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